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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有限公司与石林阳、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王**、求**、刘**、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石**、王**、求**、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石**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求**、刘**、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对原告向石**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4年3月18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石**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付,共同还款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石**、王**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石**、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求**、刘**、石**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贷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因企业经营不善致资金困难。原告的借款愿意归还,但要及时还款确有困难。

被告王国*辩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过字是事实,但要其承担还款责任有困难。

被告刘和永辩称:为被告石**借款作保证系事实,借款后石**支付原告的利息也是他提供的,现要其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有困难。

被告石**辩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求云*辩称:担保事实,但无力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石**、求云辉对被告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几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石**、王**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石**、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王**归还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王**支付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石**、求云辉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石**、王**、刘**、石**、求云辉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石**、王**、刘**、石**、求云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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