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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王**、石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王**、石*、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梁**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梁**公告送达了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向浙江**作银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梁**向浙江**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王**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2011年7月5日,浙江**作银行与被告王**、石*签订保借字第895112011000353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王**为借款人,被告石*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7月5日,浙江**作银行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50000元。嗣后,被告王**只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4982.55元(算至2014年1月16日),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罚息及复息。二、被告石*、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银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石樟、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名称于2013年11月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石*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

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6、计息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王**贷款共欠息34982.5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石樟、梁**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借、贷款人的身份、贷款金额、利率、归还日期、违约责任、贷款发放、本息归还、连带责任保证等情况。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石樟、梁**,三被告均不到庭质证,又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向浙江**作银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梁**向浙江**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王**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2011年7月5日,浙江**作银行与被告王**、石*签订保借字第895112011000353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王**为借款人,被告石*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7月5日,浙江**作银行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50000元。嗣后,被告王**只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王**签订的新合银保借字第8951120110003534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合作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梁**均为原告合作银行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要求石*、梁**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梁**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归还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982.5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1437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被告王**、石樟、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420元,由被告王**、石樟、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行业务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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