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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新昌支行与杜**、唐山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兴新昌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新昌支行)与被告杜**、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新昌支行法定代表人项锡均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唐山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新昌支行起诉称:被告浙江日**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浙江日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该被告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万元;借款期限自原告发放贷款之日起3年;贷款年利率为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放贷当年年利率为6.44%,之后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调整贷款年利率,并于调整后的次日,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借款分36期偿还,一月为一期,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21日定为还款日;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对杜**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仅依约偿还了33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827691.51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52489.66元,截止2014年2月23日,未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2803.06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杜**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5292.7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唐山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情况及还款、欠款情况均属实,同意对被告杜**应当归还原告的相应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交通银行新昌支行、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浙江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被告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借款665万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为杜**向原告借款6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发放贷款人民币665万元的事实。

5、杜**的欠款情况说明及欠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489.66元,利息32803.06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并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杜**、唐山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使用借款,并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杜**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52489.66元,及截止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32803.0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585292.72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唐山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偿还原告交**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5292.7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追偿。

如果被告杜**、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杜**、唐山长**有限公司、浙江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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