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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梁**、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周**于2012年3月31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为借款人,被告周**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48‰,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杨**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浙江**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该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672.63元(算至2014年1月16日),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22‰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周**、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由被告周**担保于2012年3月31日向浙江**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的事实;

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3月31日自愿对本案被告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依约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梁**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周**、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梁**、周**于2012年3月31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为借款人,被告周**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48‰,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杨**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浙江**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该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由被告周**作保证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周**作为被告梁**的借款保证人,被告杨**作为被告梁**的共同参与还款人,在被告梁**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周**、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39672.63元和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2‰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梁**、周**、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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