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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在2012年1月13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以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691号262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对债务人张**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在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张**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张**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张**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浙江**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其后被告只付清了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致该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52022.98元(算至2014年2月11日),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张**所有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1月13日向浙江**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事实;

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1月13日自愿对本案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依约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所有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1月13日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对被告张**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于2012年1月13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以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691号262室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张**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在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作银行同意向被告张**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9.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浙江**作银行于2012年1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其后被告只付清了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致该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新昌大道西路691号262室的产权号为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子作为抵押担保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作为被告张**的担保人,被告张**作为被告张**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人,在被告张**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52022.98元和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以其抵押的产权号为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抵押的产权号为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借款本息为限);

四、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张**、张**、张**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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