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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浙江稠州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浙**银行)为与被告蒋雄高、杨**、浙江金华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金**公司)、骆**、蒋**、金华市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诺**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杜**,被告骆**、田**和诺**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雄高、杨**和金**公司和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和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浙**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杨**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570101020103454,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率为8.4%,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骆**、田**、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对蒋**、杨**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诺**经营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蒋**、杨**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融资数额为本金1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义务,但是被告蒋**、杨**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蒋**、杨**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8015.6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1058015.61元;2.判令被告**公司、骆**、田**、诺**经营部、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骆**、田**和诺**经营部共同辩称:我们是银行介绍担保,担保100万元是银行违规操作,欠款也不是由我方全部承担。在上次与银行协商过程中,我方愿意承担,但不能承担全部。我方愿意在5年内分期偿还,但银行还需要我们归还20万元利息。

被告蒋雄高、杨**、金华三鼎公司和蒋雄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单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蒋**、杨**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金**公司、骆**、田**、蒋**签订了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蒋**、杨**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合同1份,证明约定被告对蒋**、杨**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融资数额为本金1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支付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6.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蒋**、杨**截止2015年9月29日拖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金额58015.61元,合计1058015.61元。7.银行流水1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账户余额为0元的事实。

被告蒋雄高、杨**、金华三鼎公司和蒋雄伟未到庭质证,被告骆**、田**和诺**经营部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七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蒋**和杨**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浙**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570101020103454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率为8.4%,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等。被告杨**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骆**、田**、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对蒋**、杨**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各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或印章确认。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诺**经营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蒋**、杨**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融资数额为本金1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后该借款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杨**与原告浙**银行所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和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公司、骆**、田**、蒋**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方式提供担保,同意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在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诺**经营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诺**经营部在担保期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属合法有效且均在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浙**银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杨**、金华三鼎公司和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和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8015.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三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骆**、田**、金华市婺**材经营部、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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