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永康市朗朗工具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隆**分行为与被告李**、永康**有限公司、杨**、永康市朗朗工具厂、赵**、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永康**有限公司、杨**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康**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717)浙泰商*(个借)字第(0057210148)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由第2、3、4、5、6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40717)浙泰商*(高保)字第(0057210147)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约定:第2、3、4、5、6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第1被告偿还部分利息7.5元。贷款到期后,第1被告未归还本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8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暂计286756.83元,合计2136756.83元(利息算止到2015年7月6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第2、3、4、5、6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4.《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2、3、4、5、6被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6.利息清单1份,证明第1被告截止2015年7月6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康**有限公司、杨**、永康市朗朗工具厂、赵**、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717)浙泰商*(个借)字第(0057210148)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由第2、3、4、5、6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40717)浙泰商*(高保)字第(0057210147)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约定:第2、3、4、5、6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第1被告偿还部分利息7.5元。贷款到期后,第1被告未归还本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泰隆**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286756.8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杨**、永康市朗朗工具厂、赵**、胡**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杨**、永康市朗朗工具厂、赵**、胡**在保证期限内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康**有限公司、杨**、永康市朗朗工具厂、赵**、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罚息286756.83元(已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杨**、永康市朗朗工具厂、赵**、胡**对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