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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金华市**程有限公司、浙江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程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市政)、浙江新**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马**、楼**、马**、楼**、蔡**、基业**限公司(简称:基业公司)、永盛**公司(简称:永**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联市政和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基业公司、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楼**、马**、楼**和蔡**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三**政向原告借款3450万元,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012)。次日,原告按约将款划入合同约定账户。同年7月16日,三**政归还借款804.37万元。次日,三**政又向原告借款804.37万元,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023),原告按约将款划入合同约定账户。8月28日,三**政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024),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1日将款划入约定账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了权利义务。

2014年5月15日、7月17日,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尾号012、023),为三联市政在原告处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340.21、1236.98万元的房产抵押,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4年5月15日,楼娟*和马**、马**、楼**和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尾号0012-1、0012-2、0012-3),为三联市政在原告处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办理贷款在最高额8000万元整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2014年8月28日,基业公司、永**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尾号0024-1、0024-2),为三联市政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三联市政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判令:1.三联市政归还借款51492627.92元及利息1762037.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原告对新**公司座落于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3A、22D、22H,12A06、12A11、12A16、12A41,12B10、12B13,822、930、937、1011、1013、1015、1018、1019、1023、1025、1028、1030、1032、1036、1113、1115、1116、1118、1119、1123、1131、1136、1211、1218、1233、1623、1702、1703、1705、1706、1707、1708、1709、1710、1711、1712室和金华市新华街以西、新狮道口以南南商业区5幢5-06室及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国际公馆A幢SA21,SC05,SD05、06、07、08、09,B幢SA25,SD10、11、1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马**、楼**、马**、楼**、蔡**对第1、2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基业公司、永**司对第1项诉求中的17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576532.6元)、第2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待证2014年5月15日、7月17日、8月28日三联市政向原告借款5954.37万元,及约定的权利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待证新**公司为三联市政分别在原告处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340.21、1236.98万元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待证2014年5月15日,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其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3A、22D、22H,12A06、12A11、12A16、12A41,12B10、12B13,822、930、937、1011、1013、1015、1018、1019、1023、1025、1028、1030、1032、1036、1113、1115、1116、1118、1119、1123、1131、1136、1211、1218、1233、1623、1702、1703、1705、1706、1707、1708、1709、1710、1711、1712室房屋及金华市新华街以西、新狮道口以南南商业区5幢5-06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7月17日,新**公司以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国际公馆A幢SA21,SC05,SD05、06、07、08、09,B幢SA25,SD10、11、15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待证马**和楼娟*、马**、楼**和蔡**为三联市政在原告处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贷款在最高额80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基业公司、永**司为三联市政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2014年5月16日给付三联市政3450万元,7月16日三联市政归还804.37万元,7月17日和9月1日给付三联市政804.37和1700万元的事实;贷款归还基本情况复印件,待证三联市政截止2015年5月22日日尚欠原告借款5150万元及利息1762037.93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需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和已付2.4万元。

被告辩称

三**政、新**公司辩称:2015年9月22日法院已受理三**政、新**公司的破产重整,之后的利息应予驳回;律师费诉求没有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永**司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收取三**政顾问费,应作借款本金扣减。

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顾问费发票》,待证原告向三联市政收取顾问费的事实。

基业公司辩称:借款未归部分应以新**公司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永**司辩称:借款未归部分应以新**公司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2014年12月19日已代偿832012.83元利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扣划7372.08元,应扣减。

未到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起诉前利息已扣除,顾问费之事本案无关,扣划的7372.08元可作借款本金扣减;此前还有扣划:2015年7月16日3094.80元、7月24日17.40元、9月8日2800元亦应作为本金扣减。

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到庭被告均表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自认和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6%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和复利。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基业公司、永**司仅为三联市政17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6日至10月8日原告在永**司帐户共扣划13284.28元。马**和楼娟*、楼**和蔡**均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马**和楼娟*、马**、楼**和蔡**、基业公司、永**司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三**政顾问费的抗辩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与三**政、新**公司破产重整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政、新**公司的利息抗辩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被间系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原告之职责。原告诉求实际债权的高额费用显属不当,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金额虽无不妥,但鉴于本案贷款与担保关系并非对应,诉求未予区分显属不当,应予调整。被告马**、楼娟*、马**、楼**和蔡**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345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16986715.72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金华**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万元。

四、原告金华市**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新**有限公司抵押的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3A、22D、22H,12A06、12A11、12A16、12A41,12B10、12B13,822、930、937、1011、1013、1015、1018、1019、1023、1025、1028、1030、1032、1036、1113、1115、1116、1118、1119、1123、1131、1136、1211、1218、1233、1623、1702、1703、1705、1706、1707、1708、1709、1710、1711、1712室房屋和金华市新华街以西、新狮道口以南南商业区5幢5-06室房屋及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国际公馆A幢SA21,SC05,SD05、06、07、08、09,B幢SA25,SD10、11、15室房屋,以抵押物为限在约定范围和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马**和楼娟*、马**、楼**和蔡**对上列判决第一至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基**限公司、永盛**公司对上列判决第二至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3410元,由被告金华**程有限公司、浙江新**有限公司、马**、楼**、马**、楼**、蔡**、基业**限公司、永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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