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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竹溪与浙江金华成泰**雅畈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为与被告戴竹溪、方*爱、戴**、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竹溪、方*爱、戴**、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起诉称:被告戴竹溪于2013年7月23日以养牛为由向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原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方*爱、戴**、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竹溪只归还了2014年6月20日前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戴竹溪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3629.82元,合计173629.82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爱、戴**、戴**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14]334号、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贷款利息清单2张,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利息2362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竹溪、方*爱、戴**、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戴竹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3629.82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方*爱、戴**、戴**对被告戴竹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竹溪负担,被告方军爱、戴**、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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