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与兰溪市远大链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兰溪**能灯厂、阎**、蒋**、周**、陆**、兰溪市远大链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朵桔,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兰溪**能灯厂、阎**、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陆**、兰溪市远大链条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500000105492号)一份及《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五份,约定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授予被告最高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约定被告浙江光**限公司以及被告兰溪**能灯厂的使用额度。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借贷字第ZH1500000113047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对原告上述债权,其他被告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862015Y00036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浙江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兰溪市水亭畲族乡下方泉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862015B00238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兰溪**能灯厂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3.《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862015B00240号)一份,约定由被告阎**、蒋**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862015B00239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周**、陆**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未能清偿的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应付款项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862015B00237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本金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但被告浙江光**限公司仅支付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金**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能灯厂、阎**、蒋**、周**、陆**、兰溪**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光**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息义务,各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陆**、兰溪**条厂抗辩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与第被告浙江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1304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利息326896.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水亭畲族乡下方泉村的厂房、土地(兰房权证兰字第××、15××56、15××55、15××54,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203-68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兰溪**能灯厂、阎**、蒋**对被告浙江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周**、陆**、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在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合同债务在本金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浙江光**限公司、兰溪**能灯厂、阎**、蒋**、周**、陆**、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兰溪**能灯厂、阎**、蒋**、周**、陆**、兰溪市远大链条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