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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有限公司与黄**、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保借字130946号),约定: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保字13394号),约定:王*、陈**自愿对原告与黄**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4年2月5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已结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2424.80元,保证人也未尽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月利率18.6‰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陈**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让其去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是其丈夫黄**电话联系的,其一直认为是黄**出面借款,银行让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对于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其不知情,担保人签字时其也不在现场。借款合同签订后,利息有无支付、借款有无归还等其都不清楚。现原告提起诉讼,如有偿还能力,其会尽力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系黄**与其电话联系,因此,当时的真实意思并非为被告黄**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供,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拿到其工作单位新昌县城东派出所让其签字的,并且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本案借款人为黄**,黄**是共同还款人,而原告没有起诉黄**,恰恰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欺诈性质。其他债权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因本案涉及贷款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以前在新昌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工作,黄**与其联系让其出面提供担保。后黄**同原告的一位男工作人员及驾驶员将车开到沙溪镇政府门口的马路上,叫其去签保证合同。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告诉其是为黄**借款提供担保。签字时,保证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另一保证人王*已经签字并按捺手印。既然已有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陈**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王*、陈**对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等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3、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经质证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告知其是作为借款人签字,也没有将合同内容给其具体阅读过。

被告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其并非为黄**借款提供担保,是原告与黄**串通骗取本案所涉贷款,将风险责任转由担保人承担。

被告陈**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一致。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违约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10万元以下按6%-8%收取,本案中按6%收取,10万元至50万元按5%-6%收取,本案中按5%收取。

被告王*经质证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收费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黄**、陈**经质证认为,与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一致。

5、2013年11月6日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等具体情况、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并由配偶、保证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10日即开庭之日被告黄**尚欠借款利息17384.8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率按24.18‰计付。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对欠息的情况被告不清楚。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综合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三被告对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发生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合同所确认的主体及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诉讼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1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相印证,对其中所记载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被告黄**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被告王*、陈**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因借款人黄**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王*、陈**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分段计收的最低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该金额原告已实际支出,并且亦属于合理范围,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黄**提出抗辩认为,其非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只是共同还款人,与合同约定及其自行签字确认的借款主体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陈**提出抗辩认为,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实际是为黄**提供借款担保,而非为被告黄**提供担保,仅为单方口头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又提出抗辩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涉嫌贷款诈骗,系原告与黄**恶意串通骗取贷款,转移风险于保证人,但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曾告知其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刑事立案侦查依据,故对两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加收30%的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新昌县**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陈**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追偿。

如果被告黄**、王**、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0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黄**、王**、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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