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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华婺城支行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浙江广**限公司、王**、丁**、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诸**,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浙江广**限公司、王**、丁**、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中广建**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1941)和24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2030),用于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15日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第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详见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520150000629);同时,第三、四、五、六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详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已拖欠原告7个月贷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其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0万元,利息合计221408.99元,本息合计5221408.99元。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0万元及利息合计221408.99元,本息合计5221408.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2030、33010120150001941)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1941、3010120150002030)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4.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2份,用以证明中广**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向银行融资的事实。

5.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2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6.共同还款责任书8份,用以证明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8.利息清单2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1408.99元。

9.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广建**限公司、浙江广**限公司、王**、丁**、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答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宋*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第五被告质证,第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被告未尽担保义务,第三、四、五、六被告未尽共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三、四、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500万元,支付利息221408.99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广建**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三、由被告王**、丁**、宋**、宋**对被告中广建**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75元,由被告中广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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