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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金华分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吴**、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陈**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79084001358《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担保、纠纷的解决(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吴**、陈**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79084001358号),将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伟志楼1幢1-9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字第7-63402号)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协议书》,约定周**限额为1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等内容。同日,被告申请开通了个人贷款周**功能。2014年7月26日、7月29日,被告吴**、陈**通过周**功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90万元、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陈**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1932620.78元;2.判令被告吴**、陈**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0.5万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内容及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陈**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伟志楼1幢1-9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字第7-634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吴**、陈**系夫妻关系;4.《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陈**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担保、纠纷的解决(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周**协议书》、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周**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及被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功能的事实;8.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7月29日,被告吴**、陈**通过周**功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90万元、95万元;9.已出帐单列表、逾期帐单、贷款附属信息各2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我们愿意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钱是吴**用的,用于经营。最近这两年经营状况不好。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吴**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借款人吴**指定的收款方。款项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归还给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共计1932620.78元(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陈**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陈**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伟志楼1幢1-9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字第7-634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19元(受理费111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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