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金**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摄影公司)、黄**、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罗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婚纱;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01‰;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杨**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5日向罗门**公司签发了1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采购婚纱,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但是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就未正常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现请求:1.判令罗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1552.78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101552.78元;2.判令被告黄**、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1被告营业执照、第2、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保证函1份,证明第2、3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利息逾期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农商银行与被告罗**摄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罗**摄影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杨**自愿为罗**摄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52.7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6元(其中受理费1166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