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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喻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徐**、柳**、申**、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柳**、申**、喻**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被告徐**于2012年12月26日以购买油漆为由向浙江省金**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原浙江金华**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7375‰,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按季结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柳**、申**、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除2015年12月9日电脑自动扣本金132.97元,2014年12月25日电脑自动扣金244.87元,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9622.16元及利息30119.37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柳**、申**、喻**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柳**、申**、喻**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电脑自动扣款132.97元和244.87元;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4.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电脑测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成泰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所欠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该笔贷款由被告柳**、申**、喻**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贷款本金199622.16元及利息30119.37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柳**、申**、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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