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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茹**、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监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理。因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无人签收,被告茹**、黄**、殷*监夫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监夫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与代理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监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监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

钅**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426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茹**为借款人,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钅**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茹**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废石,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在被告茹**的账户里自动扣除本金757.36元,被告茹**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42.64元,利息17794.55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致该纠纷产生。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42.64元,支付利息17794.55元(包括罚息、复息等),合计317037.1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判令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茹**由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作保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茹**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监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的陈**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监夫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日被告茹**由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作保证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茹**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作为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茹**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追偿。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茹**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99242.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7794.55元和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相应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绍**有限公司、黄**、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追偿。

如果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

钅监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6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8876元,由被告茹**、绍兴**有限公司、黄**、殷*监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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