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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程小龙、应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行)为与被告程小*、应珊*、永康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康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程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行起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程小*、应珊*与原告签订编号79681317000130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锦江华庭2幢3单元702、703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约定授信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8月7日,被告程小*与原告在金华签订编号79681516000331号《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应珊*、永康市**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编号7968151600033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2015年8月7日,原告按约将该笔款项18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现因被告程小*已逾期未付息,担保人应珊*、永康市**限公司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程小*签订的编号79681516000331号《个人贷款合同》,由被告程小*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18334.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程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430元。3.判令被告应珊*、永康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程小*、应珊*共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锦江华庭2幢3单元702、703室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第00015169、00015170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1﹥第4316、4317号)拍卖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小龙答辩称:1.这个是我个人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无关。与原告的个人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8日,但是银行贷款给我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这是一个疑问。2.逾期是承认的,但是一个多月的逾期不应该起诉到法院,要我判罚还款,因为我一直和银行的客户经理在沟通还款的事情,我也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利息,不是一点都没有支付,不应该马上起诉我还本金,因为合同没有到期。

被告永康市**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给个人的,与单位无关。

被告应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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