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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金华分行与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分行)为与被告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50114252005号)约定在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间授予被告最高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丁**与原告签订编号8150114252005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龙吟小区东2幢2单元601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6-38466号)、金华**花园名筑4幢2单元802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1-62009号)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15011408400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8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丁**仅足额支付2015年8月8日前的利息,9月份利息未足额支付,之后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分行与被告丁**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丁**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与被告丁**签订的编号为8150114084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35023.5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对被告丁**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龙吟小区东2幢2单元601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6-38466号)、金华**花园名筑4幢2单元802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1-620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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