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胡*、金**、方*、张*、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被告胡*、金**、方*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方*、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浙江金**作银行与胡*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由金**、方*、张*、郑**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90%;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胡*签发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购砂石、水泥等,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938.7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金**、方*、张*、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诉讼期间均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胡*、金**、方*、张*、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审批书1页,证明胡*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胡*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其他四被告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2013年1月24日胡*已获取贷款20万元的事实;

4.欠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是按季结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一季度欠息7938.77元,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5.账户明细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付息情况,以及2015年4月5日、4月7日的数额合计就是欠息7938.77元;

6.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开业,原浙江金**作银行的名称即停止使用,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以上证据2-4,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原浙江金**作银行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浙江金**作银行已依约向被告胡*发放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7938.77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浙江金**作银行已更名为原告,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期已届满,被告胡*应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金**、方*、张*、郑**为被告胡*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四人依法依约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938.77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方*、张*、郑**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940元,由被告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金**、方*、张*、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