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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华婺城支行与郑**、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郑**、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郑**、潘**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680246.50元,其中本金2600000元,利息80246.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2680246.50元;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65幢1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7-07369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8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并由被告潘**在信贷业务申请表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4%;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600000元。被告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65幢105室的房产,为该款项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逾期利息80246.5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80246.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郑**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65幢1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7-07369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8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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