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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荣**限公司、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理。因被告绍兴荣**限公司无人签收,被告蒋**、赵**、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与代理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起诉称:绍兴**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绍兴荣**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1201400003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71320140000069。原告依约于同日向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6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蒋**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胜利西路857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2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1201400004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71320140000070。原告依约于同日向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5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蒋**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7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蒋**、蒋**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蒋**、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胜利公寓5幢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18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1201400004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5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71320140000071。原告依约于同日向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5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蒋**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7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蒋**、蒋**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10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蒋**、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阳光绿园10幢03室1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10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1201400004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71320140000072。原告依约于同日向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赵**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耀菩公寓1幢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18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1月14日,被告蒋**、赵**、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共三份,均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函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绍兴荣**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不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90万元的利息为14016.67元,借款本金为185万元的利息为8941.67元,借款本金为105万元的利息为5075元,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为3383.33元,利息共计31416.6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以被告蒋**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胜利西路857号的抵押房产对2014年1月14日被告绍兴荣**限公司的29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最高融资限额29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以被告蒋**、蒋**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胜利公寓5幢302室的抵押房产对2014年1月16日被告绍兴荣**限公司的185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最高融资限额18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以被告蒋**、蒋**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阳光绿园10幢03室103室的抵押房产对2014年1月16日被告绍兴荣**限公司的105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最高融资限额10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以被告赵**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耀菩公寓1幢301室的抵押房产对2014年1月16日被告绍兴荣**限公司的7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31416.67元(包括罚息、复息等),合计6531416.67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判令原告对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6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7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1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7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1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合同编号为89713201400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蒋**、赵**、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6日绍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四份,证明被告蒋**、蒋**、赵**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对绍兴**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以及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3、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蒋**、蒋**、赵**自愿对绍兴**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借款借据、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四份,证明原告依约共向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绍兴**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绍兴荣**限公司的事实。

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的陈**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赵**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绍兴**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绍兴荣**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绍兴荣**限公司承继。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蒋**、赵**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蒋**、蒋**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蒋**、赵**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蒋**、赵**、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绍兴**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蒋**、赵**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虽然前述保证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届满,但原告就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且至本案开庭之日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故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蒋**、蒋**、赵**对原告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要求对被告蒋**、蒋**、赵**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赵**、蒋**、赵**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追偿。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复息1401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复息8941.6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复息507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绍兴荣**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复息338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蒋**、赵**、蒋**对被告绍兴荣**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650万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六、如被告绍兴荣**限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蒋**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胜利西路85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450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290万元以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

七、如被告绍兴荣**限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二项款项,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蒋**、蒋**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胜利公寓5幢3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500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185万元以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

八、如被告绍兴荣**限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三项款项,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蒋**、蒋**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阳光绿园10幢03室1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569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105万元以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

九、如被告绍兴荣**限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四项款项,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耀菩公寓1幢3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441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以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

十、被告蒋**、赵**、蒋**、赵**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绍兴荣**限公司、蒋**、赵**、蒋**、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20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247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蒋**、赵**、蒋**、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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