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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甄**、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简称浦发村镇银行)诉被告甄**、梁**、黄**、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梁**、黄**、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甄**向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梁**自愿对甄**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石**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两被告自愿对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4年8月18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甄**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280.02元及利息12332.17元,共同还款人、保证人也未尽其责。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6000元。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甄**、梁**清偿原告借款298280.02元及利息12332.1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2、请依法判令被告甄**、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6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黄**、石**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甄**、梁**、黄**、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浦发村镇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甄**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梁**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个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黄**、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两被告自愿对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甄**放贷30万元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甄**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梁**同意对被告甄**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黄**、石**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梁**、黄**、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280.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为12332.17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

三、被告梁**、黄**、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梁**、黄**、石**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甄**、梁**、黄**、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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