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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吴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品厂)、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酒店)、傅**、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黄**,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品厂、华冠酒店、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华冠酒店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36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冠酒店以金华**市新区金港大道以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2-01116号)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727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制品厂之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324370号。

2013年10月8日,被告傅**、吴**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婺字36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吴**为原告和被**制品厂之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3月24日,被告傅**、吴**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105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吴**为原告和被**制品厂之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3月24日,被告华冠酒店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105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冠酒店为原告和被**制品厂之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编号为2013年婺字361B号、2014年婺字105C号、2014年婺字105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和被**制品厂发生了两笔借款:1.2014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制品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制品厂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属于2014年婺字105C号、2014年婺字105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后又追加2014年婺字36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2014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制品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制品厂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属于2014年婺字36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婺字361B号、2014年婺字105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品厂发放借款800万元、850万元,合计165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华**品厂未依约还本付息,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均已逾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1)(8)(9)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华**品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华冠酒店、傅**、吴**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华**品厂归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955085.73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品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冠酒店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新区金港大道以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2-01116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324370号)在上述第1、2项诉请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华冠酒店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傅**、吴**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共五份五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婺字365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二份十八页,证明:被告华冠酒店以房屋为原告和被**制品厂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和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2013年婺字361B号、2014年婺字105C号、2014年婺字105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二十四页,证明:被告华冠酒店、傅**、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5.编号为2014年婺字105号、2014年婺字36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四份三十四页,证明:被**制品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原告依约放款;6.欠款清单二份二页,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份四页,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美仙答辩称:借款事实,希望原告方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至2016年1月初还款。

被告华**品厂、华冠酒店、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品厂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冠酒店、傅**、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品厂、华冠酒店、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55085.73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制品厂支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新区金港大道以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2-01116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324370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傅**、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31939元,由被告金**制品厂、金华市**有限公司、傅**、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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