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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何**、罗*、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693.0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罗*、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同日,被告何**(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8011410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7050730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2015年10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棉布;借款月利率为13.65‰,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除外),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贷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另,2014年4月22日,被告罗*、潘**(二保证人)与原告(债权银行)签订编号为3308011404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050567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何**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何**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何**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693.01元,合计110693.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0693.0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罗*、潘**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依法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罗*、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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