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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2223.29元及利息10631.02元(已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还清为止),合计20285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进购药品,月利率11.2‰,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同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同年7月16日,被告归还本金7776.71元,支付利息2223.29元,其余本息未按时归还。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02854.31。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223.29元及利息10631.02元(已计至2015年11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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