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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未**限公司、浙江泰**限公司、金**、沈**、王**、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未**限公司、浙江泰**限公司、金**、沈**、王**、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未**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北贷字第03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未**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7.5%。同日,被告浙江泰**限公司、金**、沈**、王**、沈**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共五份,分别承诺为被告浙江未**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北贷字第0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浙江泰**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浙江未**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未**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60万元。现被告浙江未**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且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未**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并支付利息283178.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12903178.99元;2.被告浙江泰**限公司、金**、沈**、王**、沈**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浙江泰**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仙华北街505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市国用[2011]第6-110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招商银**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第一、第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一至第六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2.编号为2014年北贷字第038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7.5%;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60万元的事实。

3.编号为2014年北贷保字第038-1号至2014年北贷保字第038-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用以证明第二至第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

4.编号为2014年北贷抵字第038号《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银行截屏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打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未**限公司、金**书面答辩称:浙江未**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2013年7月某一天,沈**及招商银行金华江北支行某某信贷员,来到浙江未**限公司的办公室,要求以浙江未**限公司的名义,从招商银行金华江北支行帮助沈**以票据形式,融资2600万元,期限为壹年。到了2014年8月15日,该笔融资款到期,银行某某信贷员帮助沈**筹措1260万元用于偿还该款,再次提出浙江未**限公司的名义帮助沈**向银行借贷126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前述筹措款),期限为壹年。因公司大股东曹**不同意,故该信贷员将原先2013年同意融资的股东决议书拿出来用,为沈**向该银行贷款1260万元。因此,原告招商银行金华江北支行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沈**,且实际资金使用人也是沈**,这个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应该说浙江未**限公司及金**都是受害者。综上所述,实际借款人不是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而是沈**,因此,沈**是主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未**限公司、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泰**限公司、沈**、王**、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三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招商银**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支付利息283178.99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招商银**北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由被告浙江泰**限公司、金**、沈**、王**、沈**对被告浙江未**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四、原告招商**华江北支行对被告浙江泰**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仙华北街505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6-110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19元,由被告浙江未**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泰**限公司、金**、沈**、王**、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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