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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浙江圣**有限公司、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程**、应金星、应**、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15《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万元;银行汇兑汇票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含1000万元保证金);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汇入汇款押汇人民币500万元。最高授信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1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的厂房【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2007)第00595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房他证武字第70××85号)。

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应金星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1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应金星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还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约定合同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应宁宁、赵*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1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宁宁、赵*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还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约定合同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基于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下列合同:

1、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D58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圣**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2949.18元。

2、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JHD030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圣**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639539元。

3、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JHD03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圣**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4034.58元。

4、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JHD03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圣**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9884.74元。

5、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JHC069《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兑行,同意为圣**司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圣**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圣**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据及逾期利息,圣**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圣**司应承担承兑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圣**司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兑人,在2014年9月12日,依约承兑了1000万元汇票,扣除圣**司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及账户存款8074.31元,实际为圣**司垫付款项4991925.69元。圣**司未归还上述垫款,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圣**司已结欠垫款本金4991925.69元,利息367423.08元。

6、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JHC070《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兑行,同意为圣**司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圣**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圣**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据及逾期利息,圣**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圣**司应承担承兑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圣**司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兑人,在2014年9月12日,依约承兑了1000万元汇票,扣除圣**司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及账户存款8074.31元,实际为圣**司垫付款项4991925.69元。圣**司未归还上述垫款,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圣**司已结欠垫款本金4991925.69元,利息367423.08元。

7、2014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向中国**州分行签订出口融资审请书,约定融资金额134300美元,融资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融资利率为5.823900%。逾期出口融资利率为押汇时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或罚息。同日,中国**州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款134300美元。融资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上述融资款,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圣**司已结欠融资款本金134300美元,利息12151.30美元。

8、2014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向中国**州分行签订出口融资审请书,约定融资金额166600美元,融资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融资利率为5.693850%。逾期出口融资利率为押汇时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或罚息。同日,中国**州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款。融资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上述融资款,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圣**司已结欠融资款本金151800.58美元,利息11348.16美元。

综上,被告浙江圣**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承兑垫款、押汇融资款本息,第二、三、四、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836407.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圣奇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9983851.38元及利息734846.1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圣奇公司归还原告《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286100.58美元及利息23499.46美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按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4、被告圣奇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5、被告程**、应金星、应**、赵*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的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2007)第005953号)在最高限额100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圣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送达地址。

2、编号为2014063S2015《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圣**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编号为2014063S201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通过圣**司的股东会同意进行抵押贷款,被告圣**司将其位于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编号为2014063S201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应金星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5、编号为2014063S201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宁宁、赵*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6、编号为2014063D58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同意向被告圣**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3)截止至2015年7月3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

7、编号为2014JHD030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清单复印件,证明:(1)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圣**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00万元;(3)截止至2015年7月3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

8、编号为2014JHD03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同意向被告圣**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3)截止至2015年7月3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

9、编号为2014JHD03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同意向被告圣**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3)截止至2015年7月3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

10、编号为2014JHC069《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清单、票据、承兑出账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圣**司开具汇票1000元及交存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垫付款项等事实。

11、编号为2014JHC070《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清单、票据、承兑出账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圣**司开具汇票1000万元及交存保证金500万元,原告所垫付款款项等事实。

12、2014年5月15日出口融资申请书、融资业务放款通知书、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融资款项134300美元,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圣**司已结欠融资款本金134300美元,利息12151.30美元。

13、2014年8月19日出口融资申请书、融资业务放款通知书、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融资款项166600美元,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圣**司已结欠融资款本金151800.58美元,利息11348.16美元。

1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15、《情况说明》、流水单复印件,证明中国光大**杭州分行经办的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圣**司融资134300美元、166600美元所产生的债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

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7月14日与浙江**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同年7月29日,浙江**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担保之责;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其职责。原告诉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显属过高,可酌情支持部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836407.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浙江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9983851.38元及利息734846.1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286100.58美元及利息23499.46美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按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五、被告程**、应金星对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应宁宁、赵*对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0××85号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2007)第005953号】在最高限额100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18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5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由被告程**、应金星、应**、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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