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俞**、应*、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经邮政部门无法送达信息的反馈,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具体身份信息。为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身份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