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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张**、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张**、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81.86元、支付利息4499.92元、罚息18338.6元、印花税0.24元,合计122820.6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华分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张**(借款人)与原告**华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80114052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120014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0万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借款仅限用于购粉土等货物及归还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到期后,随贷通贷款项下在授信到期日前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借款人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在中**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制定,在合同期内,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如遇调整,贷款人应在调整前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告知借款人,但已发生的未结清贷款在到期还款前不作相应调整,仍按实际发放日当天利率执行;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借款人应按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含贷款到期日当日)全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且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约定的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7日,被告尹**(保证人)与原告(债权银行)签订编号为330801140527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120014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张**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80114052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120014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71的随贷通卡,并多次使用该卡自助循环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尚欠原告随贷通借款本金99981.86元、利息4499.92元、罚息18338.60元、印花税0.24元,合计122820.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9981.86元、利息4499.92元、罚息18338.60元、印花税0.24元,合计122820.62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尹**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依法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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