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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隆**分行为与被告傅*、瞿*、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瞿*、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2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2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第2、3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第2、3被告对第1被告申领的融易通卡,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1年7月3日发放给第1被告1张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第1被告于2011年7月3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分次透支98808.02元,产生利息23135.14元,滞纳金8831.42元,合计130774.58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808.02元,利息23135.14元,滞纳金8831.42元,合计130774.58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已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均按合同继续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2、3被告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申请信用卡事实;3.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2、3被告保证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卡;5.信用卡交易信息1份,证明第1被告交易明细及透支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第2、3被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滞纳金终结于2015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傅*申请,给其发放了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傅*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和支付利息等责任。第2、3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2、3应对被告傅*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应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透支本金98808.02元,滞纳金8831.42元、利息23135.14元(已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0774.58元。

二、被告瞿*、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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