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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被告薛*、谢**、蔡**、叶**、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谢**、蔡**、叶**、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薛*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当日,被告薛*、谢**、蔡**、叶**、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114080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23020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由被告谢**、蔡**、叶**、何*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薛*发放贷款20万元(当日归还了借款5万元)。此后,被告薛*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利息3090.41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7.13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17.3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薛*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1426.02元,合计181426.02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1426.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81426.02元;2、由被告谢**、蔡**、叶**、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电脑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由被告谢**、蔡**、叶**、何*自愿对被告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薛*的事实。

5.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1426.02元,合计181426.0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谢**、蔡**、叶**、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被告薛*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电脑,并约定,担保人为被告谢**、蔡**、叶**、何*。当日,被告薛*、谢**、蔡**、叶**、何*与原告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由被告谢**、蔡**、叶**、何*自愿为被告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薛*发放贷款20万元。当日(即2014年8月5日),被告薛*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因此,被告薛*实际向原告的借款为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未能按约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1426.02元,合计181426.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保证人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有众多保证人,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谢**、蔡**、叶**、何**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1426.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81426.02元。

二、由被告谢**、蔡**、叶**、何*对被告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谢**、蔡**、叶**、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

如果被告薛*、谢**、蔡**、叶**、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64元,合计诉讼费用3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负担3484元(由被告谢**、蔡**、叶**、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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