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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马**、吕**、吕**、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14212011100119《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1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吕**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马**、吕**用共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宏马时代广场2号楼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10)第004874号】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1421201110011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期间内与马**、吕**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165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55096号。被告吕**用其所有的位于永康西城九铃西路1112-9号808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永康房西城共字第00475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6216号】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1421201110011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吕**、李**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期间内与被告马**、吕**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10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51663号。被告吕**、李**同时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编号14212011100119《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吕**、李**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期间内与被告吕**、李**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0000元及利息32078.42元(利息暂算2015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吕**、李**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康西城九铃西路1112-9号808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6216号】在最高额10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马**、吕**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城宏马时代广场2号楼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2010)第004874号】在最高额165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吕**、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8(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吕**负担,被告吕**、李**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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