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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32.39元,合计11832.39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于2013年3月25日以种苗木为由向成泰银行(原浙江金华**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6625‰,于2015年3月5日到期,按年结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1832.39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32.39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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