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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吕**、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吕**、黄**、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裘**、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张**、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浙江**作银行,2013年11月13日,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银行承继。被告吕**、黄**在2013年10月25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吕**向浙江**作银行借款,由被告黄**作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被告吕**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黄**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借款人被告吕**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北路1号为其送达地址,保证人被告黄**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城南路283号为其送达地址。同日,被告张**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城南乡琅珂村129号为其送达地址。被告吴**也于同日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吕**与浙江**作银行签订的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北路1号为其送达地址。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吕**发放贷款200000元。其后借款人吕**仅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现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000.95元(算至2015年1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要求判令被告黄**、张**、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吕**、黄**、张**、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经质证表示对其自己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其余表示不清楚。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被告黄良妃表示不清楚。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吕**向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保证人被告黄**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借款人被告吕**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北路1号为其送达地址,保证人被告黄**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城南路283号为其送达地址等事实。被告黄**经质证,表示借款合同属实,担保的情况也属实,对该证据无异议。

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承诺自愿对吕**与浙江**作银行签订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城南乡琅珂村129号为其送达地址等事实。被告黄良妃经质证表示不清楚。

5、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承诺自愿为被告吕**与浙江**作银行签订的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确认其现住地址新昌县南明街道振兴北路1号为其送达地址等事实。被告黄良妃经质证表示不清楚。

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吕**发放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良妃表示贷款是有收到,但对借款借据的情况不清楚。

7、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内被告吕**共计结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息)25000.95元的事实。被告黄良妃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黄良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吕**当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其为被告吕**向原告借款作保证的情况属实,贷款的发放情况也属实。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归还贷款应该由被告吕**出面,应由被告吕**先偿还欠款。

被告吕**、张**、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黄良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未提出异议,且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对本案贷款发放等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已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吕**、张**、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7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黄**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吕**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黄**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吕**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自愿对被告吕**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吴**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其自愿对被告吕**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本案所涉吕**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吕**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已完成其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在被告吴**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被告吕**在原告处的债务余额为200000元。因被告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吕**、张**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复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黄**、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吕**追偿。被告吕**、张**、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张**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算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25000.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黄**、吴**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吕**、黄**、张**、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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