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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分行)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力汽**司)、武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应**、应春秧、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翔力汽**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应**、被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周**、被告应春秧、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新翔力汽**司以归还政府财政借款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570101090002106的《浙江稠**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签订4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新翔力汽**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新翔力汽**司分期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新翔力汽**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结清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新翔力汽**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1068.71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翔力汽**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068.71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41570101090002106的《浙江稠**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翔力汽**司就借款3000000元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编号220141576610012302106、220141576610012202106、220141576610012002106、220141576610012102106的《浙江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自愿对被告新翔力汽配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新翔力汽**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

4、存款分户明细表及欠款本息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新翔力汽**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1068.7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翔力汽**司、应**、应春秧、东**公司、周**、周**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表及欠款本息表,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稠州**分行与被告新翔力汽**司之间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新翔力汽**司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新翔力汽**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债权人与各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被告新翔力汽**司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翔力汽**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新波、应春秧、东**公司、周**、周**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翔力汽**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应新波、被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周**、被告应春秧、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1068.71元(已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武义**限公司、应**、应春秧、周**、周**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义**限公司、应**、应春秧、周**、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77元,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武义**限公司、应**、应春秧、周**、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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