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银**金华分行与陈*、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台州**分行)与被告陈*、潘**、方眉、金*、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方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潘**因购买水果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方*、金*、章**、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2‰,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详见借款合同)。被告方*、金*、章**、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期间等条款。当日,原告按合约向被告陈*、潘**发放贷款资金人民币8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保持较好的联系和走访,但在最近的贷后走访调查中,发现被告陈*经营状况恶化,已经出走,无法取得联系,且个人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合同。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9545.60元,合计金额809545.6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方*、金*、章**、方*对被告陈*、潘**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离婚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我行贷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潘**、方眉、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章正行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我和陈*是同学关系。想着他在福泰隆的水果生意这么大,总不会有问题的,结果没想到也会还不上银行的钱。我和方*是夫妻,我们是没有钱还的,而且金*和陈*是有经济关系的,金*还欠陈*80万元左右,应该由金*还这笔钱。

被告章正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与章正行答辩意见相同,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陈*、潘**、方眉、金*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章正行、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金*、方眉、章**、方蕾与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期间内,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以80万元为最高本金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5年7月16日,陈*、潘**以购买水果为由向台州**分行借款,并签订《台州**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陈*向台州**分行借款80万元整;贷款利率按月息9.42‰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按季计息的,则每自然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果;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下列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它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在贷款人发出书面贷后检查书后3日内未作回复,经提示后仍不改正的,借款人在当季/当月的结算日后10天内不能付款贷款利息,或在贷款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后10日内没有回复的;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若借款人败诉,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台州**分行向陈*发放了贷款8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陈*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9545.60元。

另查明,陈*与潘**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陈*。款项虽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在当季结息日后10日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的要求借款人陈*、潘**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方*、金*、章**、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方*提出应由被告金*偿还借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潘**、方*、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台州**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9545.60元,合计809545.6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方*、金*、章**、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68元(其中受理费59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潘**共同承担,被告方*、金*、章**、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