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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银行城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陈**、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裘**、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袁**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6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陈**发放最高限额贷款4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借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期满一次性归还;抵押人陈**、袁**以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新村1幢432室、新昌县南明街道丽都某某1幢641室及地下10号车库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2009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88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失约,截止2009年8月10日,已欠原告贷款利息5511.58元,本金400000元分文未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贷款利息5511.58元;2、要求被告陈**支甲笔贷款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要求对被告陈**、袁**上述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律程序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袁**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情况属实,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陈**,实际借款也是由被告陈**使用,其并不了解借款的具体用途。现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营业执照及被告陈**、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被告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7月21日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6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向被告陈**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种类、用途及借期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借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借款期满归还,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袁**以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新村(原城关某体育新村)1幢432室、新昌县南明街道丽都某某(原城关某某都某某)1幢641室及地下10号车库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低押担保等。

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新村1幢432室、新昌县南明街道丽都某某1幢641室及地下10号车库的产权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陈**、袁**以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新村1幢432室、新昌县南明街道丽都某某1幢641室及地下10号车库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低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09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5‰。

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10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为5511.58元。

被告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陈**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袁**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如借款人不能用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5511.5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405511.58元,并支付原告就借款本金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0.3275‰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支行有权对被告陈**、袁**共有的座落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新村1幢432室、新昌县南明街道丽都某某1幢641室及地下10号车库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

如果被告陈**、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陈**、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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