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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徐**、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姚**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作银行、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徐**、姚**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徐**、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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