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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金华分行与浙江诺**有限公司、兰溪市**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司金华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兰溪市**限公司、浙江百**限公司、兰溪**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兰溪**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该案前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现该刑案尚未结案的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交通银**金华分行的起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交通银**金华分行负担。

交通银**金华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兰溪**胶厂提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该两项涉罪主体均为徐**本人,而浙江诺**有限公司为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存在的法人,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与徐**个人严格区分,不应以混同人格对待。该两项涉罪与本案存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利用实际控制的浙江诺**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从交通银**金华分行贷款3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被兰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借款是否涉嫌犯罪并未明确,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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