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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钱蜀*、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钱蜀*、张**、张*、嵊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小*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原告150万元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33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讨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蜀*、张**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15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3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张扬、嵊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蜀*和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期12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合同编号为107182013003744),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即年利率7.2%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确定。同时追加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之后申请人按约在当天履行了向借款人钱蜀*支付150万元借款义务。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钱蜀*又签订了编号为90718201401962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钱蜀*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3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张*也签订了编号为90718201401962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1、嵊州市**有限公司和张*自愿作为钱蜀*上述二笔借款共480万元的保证人,并提供最高额为556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被申请人张*还提供其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8号五金机电城10号楼208—212室、219—221室共八间商铺[房权证号分别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31、0114001732、01××86、0114001687、01××47、0114001748、01××49;土地证号分别为:嵊州国用(2014)第01861、01862、01863、01864、01865、01872、01873、01874号]作为抵押物为钱蜀*上述二笔借款共480万元提供最高额为556万元的抵押担保;3、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日,双方在嵊州**理委员会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4922、201404923、201404924、201404925、201404926、201404927、201404928、201404929号)。同日,原告与钱蜀*又签订了1份编号为10718201405239号的《借款合同》,即在授予信期内,钱蜀*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12个月,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15%即年利率6.9%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上,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35%确定。申请人则按约在2014年7月17日即向借款人钱蜀*履行了支付330万元的借款义务。

现被告钱蜀*对已到期的15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及时偿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钱蜀*送达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尚未到期的33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就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钱蜀*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也向其余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钱蜀*和其余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其返还和担保义务。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曾为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扬所有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用于清偿上述债务。该案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张**归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15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3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扬、嵊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各被告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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