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尔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梁**、钟*、赵*、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梁**、钟*、赵*、徐**返还借款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车辆、土地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均已停产歇业,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梁**、钟*、赵*、徐**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此外,本案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碧波康*小区10装1单元1401室的房产,经查明该房产已另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置。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皋埠支行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暂缓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本案执行标的尚未履行。据此,目前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绍*执民字第15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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