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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郁林法、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郁**、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以下简称新**银行)变更为新**银行,新**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新**银行承接。

2013年1月22日,新**银行与被告郁**、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郁**为借款人,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人**行利率调整作相应的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提供保证函一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日,新**银行发放贷款8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10.50‰,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郁**借款后,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罚息、借款的本金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郁**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435.61元。被告徐**、王**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郁**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4435.61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支付罚息及复息;2、被告徐**、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新**银行与被告郁**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新**银行与被告郁**、徐**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被告王**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新**银行依约向被告郁林法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的事实。

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郁林法欠新**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435.61元的事实。

5、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1月,新**银行变更为新**银行,新**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新**银行承接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郁林法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徐**、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郁林法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银行与被告郁**、徐**订立的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出具的保证函,对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郁**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郁**、徐**、王**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新**银行变更为新**银行,新**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新**银行享有和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4435.61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75‰支付复息、罚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郁**、徐**、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郁**、徐**、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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