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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石*、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石*、吕**、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吕**、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以下简称:新**银行)变更为新**银行,新**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新**银行承接。

2012年6月12日,新**银行与被告石*、吕**、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为借款人,吕**、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1.0425‰,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新**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石*借款后,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罚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1月16日,已欠利息56721.71元。被告吕**、许**、王**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56721.71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56375‰支付利息;2、被告吕**、许**、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新**银行与被告石*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吕**、许**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石*、吕**、许**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被告王**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新**银行依约向被告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石*已取得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石*尚欠新**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721.71元的事实。

5、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1月,新**银行变更为新**银行,新**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新**银行承接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吕**、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石*、吕**、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银行与被告石*、吕**、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石*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吕**、许**、王**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吕**、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追偿。新**银行变更为新**银行,新**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新**银行享有和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56721.71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6.56375‰支付复息、罚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许**、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追偿。

如果被告石*、吕**、许**、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5810元,由被告石*、吕**、许**、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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