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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石**、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石**、梁**、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石**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某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0.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石**发放贷款300000元。嗣后,被告石**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651.05元(算至2014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梁**、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新**银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石**、梁**、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签订借款额度为30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梁**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石*东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

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对原告与被告石**《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梁**、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石**、陈**、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石**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某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0.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率,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石**发放贷款300000元。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嗣后,被告石**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石**、梁**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被告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石**自2014年5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651.0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为原告与被告石**《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陈**、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651.0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追偿。

如果被告石**、梁**、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石**、梁**、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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