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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袁**、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袁**、黄**、俞**、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袁**、黄**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袁**、黄**公告送达了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俞**、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浙江**作银行与被告袁**、黄**、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袁**向浙江**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俞**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袁**向浙江**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袁**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2013年3月29日,浙江**作银行向被告袁**发放贷款150000元。嗣后,被告袁**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袁**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13.57元(算至2014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要求判令被告黄**、俞**、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银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袁**、黄**、俞**、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名称于2013年11月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黄**、俞**做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袁**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

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袁**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6、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袁**贷款共欠息3913.5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黄**、俞**、袁**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四被告均不到庭质证,又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浙江**作银行与被告袁**、黄**、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袁**向浙江**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俞**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袁**向浙江**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袁**承担还本付息连带责任。2013年3月29日,浙江**作银行向被告袁**发放贷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嗣后,被告袁**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袁**、黄**、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袁**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俞**为被告袁**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俞**、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俞**、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3913.5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俞**、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黄**、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被告袁**、黄**、俞**、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780元,由袁**、黄**、俞**、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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