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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吕**、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吕**、张**、杨**、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以及被告吕**、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浙江**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吕**、张**、杨**签订合同号为895112013000066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向吕**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1.0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杨**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章**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吕**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合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吕**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吕**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7月28日,吕**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088.58元。2013年11月13日,合作银行更名为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继。诉请:1、判令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088.58元(算至2014年7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张**、杨**、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张**、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农商银行,原告与四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2、合同号为895112013000066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吕**、张**、杨**于2013年1月23日订立该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向被告吕**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1.00‰,并对罚息、复息和本息偿还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张**、杨**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章**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吕**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吕**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吕**尚欠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6088.58元的事实。

证据1-5经被告吕**、张**、杨**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张**、杨**无异议,且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诸被告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吕**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杨**、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吕**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吕**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杨**、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杨**、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088.58元(算至2014年7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杨**、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杨**、章**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吕**、张**、杨**、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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