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石*、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石*、李*、陈*、顾**、任**、石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石*、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顾**、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9日,浙江**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石*、陈*、顾**、任**签订合同号为新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95112012000213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人石*可循环使用贷款人合作银行借款额度9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的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顾**、任**自愿为贷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新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9511201200021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合作银行向债务人石*在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合作银行依约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石*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4588.14元并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石*尚欠借款本金75411.86元、利息4743.60元。2013年11月13日,合作银行更名为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继。诉请:1、判令被告石*归还借款本金75411.86元及利息4743.60元(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李*、陈*、顾**、任**、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石海军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要求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李*、陈*、顾**、任佳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农商银行,原告与六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2、新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9511201200021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石*于2012年4月9日订立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石*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90000元,并对利率、罚息、复息和本息偿还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陈*、顾**、任**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4月9日向合作银行出具有承诺书,自愿为新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951120120002139号合同被告石*所借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石海军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合作银行向债务人石*在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石*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

6、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石*尚欠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743.60元的事实。

证据1-6经被告石*、石海军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石*、石海军无异议,且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诸被告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石*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顾**、任**、石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石*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自愿对被告石*所借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作出书面承诺,具有担保性质,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石*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陈*、顾**、任**、石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陈*、顾**、任**、石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李*、陈*、顾**、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411.86元、利息4743.60元(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李*、陈*、顾**、任**、石海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陈*、顾**、任**、石海军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石*、李*、陈*、顾**、任**、石海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