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蔡**、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张**、徐**、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因被告蔡**、张**、潘**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蔡**、张**、潘**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与人民陪审员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蔡**、张**、潘**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徐**、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张**、徐**于2012年7月27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蔡**为借款人,张**、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8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月利率1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提供保证函一份,对债务人蔡**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8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浙江**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人只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10686.19元(算至2014年4月15日),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及复息;被告张**、徐**、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蔡**、张**、徐**、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徐**作担保于2012年7月27日向浙江**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依约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蔡行三发放贷款48000元的事实;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

5、保证函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潘**自愿对浙江**作银行与借款人蔡**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8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张**、徐**、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张**、徐**、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由被告张**、徐**作保证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徐**作为被告蔡**的借款保证人,被告潘**作为被告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蔡**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徐**、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张**、徐**、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三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1068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徐**、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徐**、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蔡**、张**、徐**、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