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绍兴分行与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贷款的审核及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贷款的发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欧**还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进一步明确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贷款用途,同时选择以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嗣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并经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20万元汇入了约定的返款账户,原告依约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目前被告已发生未能按约按时还款付息的情况,仍欠原告本金189842.81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9842.8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822.14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放贷借记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并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社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申请表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30条第(2)项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可按第31条第(3)项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为1.5%。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起未按约还款付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社香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欧社香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符合要约承诺规则,双方据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欧社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使用借款,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应按约支付相应罚息及复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社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社香归还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842.81元及截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822.1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欧社香支付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欧社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8元,依法减半收取21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674元,由被告欧**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