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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潘**、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王**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潘**借款,王**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被告潘**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提供保证函一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依约发放贷款90000元,目前执行率11‰。其后,借款人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7980.55元(算至2015年7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要求被告王**、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王**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潘**借款,王**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被告潘**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

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潘**于2014年1月10日自愿对被告潘*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潘**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担保事实,但是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被告潘**、王**在2014年1月21日与浙江**业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潘**为借款人,王**、潘**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被告潘**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提供保证函一份,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90000元。其后,借款人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其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王**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潘**提供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潘**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潘**作为被告潘**的保证人,在被告潘**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17980.55元(算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人民币107980.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潘**、王**、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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